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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12 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12 條|動植物防檢疫|法|生效中

第 二 章|農業部|v1.0

最後修訂: 2019-12-13

內容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於其動物因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或病因不明而死亡時,應向動物防疫機關報告;如在運輸中,應由運輸業者,向最初停止地之動物防疫機關報告。各該動物防疫機關接到報告時,應即派遣動物防疫人員前往驗屍,並指示燒燬、掩埋、消毒及其他必要處置。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要求時,應發給處置證明書。 屬於家庭副業之雞、火雞、鴨、鵝及其血緣相近之野生動物病死,數量在十隻以下者,其所有人得自行處理,不適用前項規定。但如遇動物傳染病流行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分區指定動物傳染病名稱及動物種類,隨時公告依前項規定處理,並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自行處理,係指以燒燬、掩埋或消毒等方式為之,不得銷售或任意棄置。

相關法律條文 -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51 條(第 51 條)
  •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34 條(第 34 條)
  •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12-1 條(第 12-1 條)
  •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12-2 條(第 12-2 條)
  •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13 條(第 13 條)
  •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13-1 條(第 13-1 條)
  •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14 條(第 14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