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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法-第 43 條

畜牧法|第 43 條|畜牧|法|生效中

第 八 章|農業部|v1.0

最後修訂: 2010-11-24

內容

本法施行前已領有牧場登記證書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畜牧場登記證書;屆期未換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其牧場登記證書。 本法修正前飼養家畜、家禽,已達第四條規定之規模,而未能依本法規定辦理畜牧場登記證書者,應辦理畜禽飼養登記;其登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牧場土地為公有承租土地者,得向承租土地主管機關申請公有承租土地作畜牧經營。

相關法律條文 - 畜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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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動物保護法-第 3 條(第 3 條)
  • 畜牧法-第 44 條(第 44 條)
  • 畜牧法-第 45 條(第 45 條)
  • 畜牧法-第 45-1 條(第 45-1 條)
  • 畜牧法-第 46 條(第 46 條)
  • 畜牧法-第 47 條(第 47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