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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會法-第 42 條

漁會法|第 42 條|漁業|法|生效中

第 八 章|農業部|v1.0

最後修訂: 2021-02-03

內容

漁會年度決算後,各類事業盈餘,除彌補各該事業累積虧損及提撥各該事業公積外,餘應撥充為漁會總盈餘。漁會總盈餘,依左列規定分配之: 一、法定公積百分之十五,不得分配。 二、公益金百分之五,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方得動支。 三、漁業改進推廣,訓練及文化、福利事業費,不得少於百分之六十二。 四、聯合訓練及互助經費百分之八。 五、理、監事及工作人員酬勞金,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前項第一款法定公積、第二款公益金及第四款經費之保管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類事業盈餘提撥各該事業公積之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律條文 - 漁會法

  • 動物保護法-第 29 條(第 29 條)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8 條(第 8 條)
  • 漁會法-第 40 條(第 40 條)
  • 漁會法-第 41 條(第 41 條)
  • 漁會法-第 43 條(第 43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