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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9 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9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生效中

第 二 章|勞動部|v1.0

生效日期: 9999-12-31|最後修訂: 2025-12-19

內容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有下列情事之產品,不得使用安全標示、驗證合格標章、易生混淆之類似標示或標章揭示於產品: 一、未完成資訊申報網站登錄。 二、未取得型式驗證合格。 三、資訊申報網站登錄逾期或型式驗證逾期。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完成資訊申報網站登錄或取得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應建立及保存產銷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對前項產品進行抽驗及市場查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產銷資料應包括之內容、保存年限與其他相關事項,及前項產品抽驗、市場查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律條文 - 職業安全衛生法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6 條)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7 條(第 7 條)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8 條(第 8 條)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0 條(第 10 條)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1 條(第 1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