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法|第 96 條|關務|法|生效中
第 六 章|財政部 / 關務署|v113.01.03
制定日期: 1967-08-08|公布日期: 2024-01-03|最後修訂: 2022-05-11
當進口貨物屬不得進口之物,海關會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退運;若書面放棄或逾期未退運,海關得變賣,無法變賣則在海關監視下銷毀,費用由貨主負擔。已放行貨物若查明應退運而未辦理,海關得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自放行翌日起一年內為之)。集運時若誤買到管制或禁止輸入品,這就是後續處理依據。
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未依限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 依前項及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貨物,無法變賣而需銷毀時,應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在海關監視下自行銷毀;屆期未銷毀者,由海關逕予銷毀,其有關費用,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並限期繳付海關。 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一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 第一項海關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及前項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一年內為之。
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未依限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 依前項及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貨物,無法變賣而需銷毀時,應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在海關監視下自行銷毀;屆期未銷毀者,由海關逕予銷毀,其有關費用,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並限期繳付海關。 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一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 第一項海關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及前項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一年內為之。
關稅法第96條:買到不能進口的貨物會怎樣?海關責令限期退運、聲明放棄或變賣銷毀、沒入保證金的完整規定。
海關會責令限期退運;若放棄或逾期未退運,得將貨物變賣,無法變賣者在海關監視下銷毀,相關費用由貨主負擔。因此下單前應先確認商品是否屬管制或禁止輸入項目。
若貨物需銷毀,銷毀費用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變賣所得在扣除應納關稅與必要費用後若有餘款才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