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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8 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8 條|環境管理|法|生效中

第 六 章|環境部|v1.0

最後修訂: 2010-02-03

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為整治土壤、地下水污染,得對公告之物質,依其產生量及輸入量,向製造者及輸入者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並成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 前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物質徵收種類、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委託專業機構審理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一項與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至第六項、第八項至第十項與第十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四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查證、採取應變必要措施、監督、訂定計畫、審查計畫、調查計畫、評估、實施計畫、變更計畫支出之費用。 二、基金求償及涉訟之相關費用。 三、基金人事、行政管理費用、土壤、地下水污染預防及整治相關工作人事費用。 四、各級主管機關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工作費用。 五、土壤、地下水污染查證及執行成效之稽核費用。 六、涉及土壤、地下水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之相關費用。 七、土壤、地下水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之相關費用。 八、關於徵收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相關費用。 九、關於土壤、地下水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事項之相關費用。 十、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技術研究、推廣、發展及獎勵費用。 十一、關於補助土壤、地下水污染預防工作事項。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關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之費用。 前項基金之獎勵及補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繳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繳費人所屬工廠(場)及營業場所進行相關查核工作或命提供必要之資料,繳費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相關法律條文 -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9 條(第 29 條)
  •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0 條(第 30 條)
  •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1 條(第 3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