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5 條|化學物質管理|法|生效中
第 六 章|環境部|v1.0
最後修訂: 2016-12-07
經撤銷、廢止環境用藥許可證或許可執照者,一年內不得再提出申請該項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其原許可證之品名,二年內亦不得再申請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