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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6 條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6 條|化學物質管理|法|生效中

第 一 章|環境部|v1.0

最後修訂: 2019-01-16

內容

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辦理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之管理研究、人員訓練、危害評估及預防有關事宜。 主管機關得將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環境事故應變、諮詢及其相關業務,委託法人、相關專業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並就其專業能力進行認證;其法人、機關(構)或團體之資格要件、認證方式、審核、期限、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律條文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 條(第 1 條)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2 條(第 2 條)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3 條(第 3 條)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4 條(第 4 條)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5 條(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