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 462 條|法律事務|法|生效中
第 二 章/第 五 節|法務部|v1.0
生效日期: 9999-12-31|最後修訂: 2021-01-20
耕作地之租賃,附有農具,牲畜或其他附屬物者,當事人應於訂約時,評定其價值,並繕具清單,由雙方簽名,各執一份。 清單所載之附屬物,如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滅失者,由承租人負補充之責任。 附屬物如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滅失者,由出租人負補充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