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廣播電視法-第 36 條

廣播電視法|第 36 條|傳播|法|生效中

第 五 章|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18-06-13

內容

廣播、電視事業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 一、宣揚國策或闡揚中華文化,成績卓著者。 二、維護國家或社會安全,具有績效者。 三、辦理國際傳播,對文化交流有重大貢獻者。 四、推行社會教育或公共服務,成績卓著者。 五、參加全國性或國際性比賽,獲得優勝或榮譽者。 六、在邊遠、貧瘠或特殊地區,經營廣播、電視事業、成績卓著者。 七、對廣播、電視學術有重大貢獻,或廣播、電視技術有發明者。 前項獎勵規定,對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準用之。

相關法律條文 - 廣播電視法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3 條(第 3 條)
  •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29 條)
  • 廣播電視法-第 37 條(第 37 條)
  • 廣播電視法-第 38 條(第 38 條)
  • 廣播電視法-第 39 條(第 39 條)
  • 廣播電視法-第 40 條(第 40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