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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4-2 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4-2 條|基本法規|法|生效中

第 一 章|大陸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22-06-08

內容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訂定協議事項;協議內容具有專門性、技術性,以各該主管機關訂定為宜者,得經行政院同意,由其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辦理。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前項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得委託第四條所定機構或民間團體,以受託人自己之名義,與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 本條例所稱協議,係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就涉及行使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事項所簽署之文書;協議之附加議定書、附加條款、簽字議定書、同意紀錄、附錄及其他附加文件,均屬構成協議之一部分。

相關法律條文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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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29 條)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 條(第 1 條)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 條(第 2 條)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 條(第 3 條)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1 條(第 3-1 條)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4 條(第 4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