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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4-4 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4-4 條|基本法規|法|生效中

第 一 章|大陸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22-06-08

內容

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機構或民間團體,應遵守下列規定;第四條第三項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於受託期間,亦同: 一、派員赴大陸地區或其他地區處理受託事務或相關重要業務,應報請委託機關、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同意,及接受其指揮,並隨時報告處理情形;因其他事務須派員赴大陸地區者,應先通知委託機關、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 二、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保密義務;離職後,亦同。 三、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於受託處理事務時,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利益迴避義務。 四、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未經委託機關同意,不得與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

相關法律條文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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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29 條)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 條(第 1 條)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 條(第 2 條)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 條(第 3 條)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1 條(第 3-1 條)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4 條(第 4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