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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1 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1 條|基本法規|法|生效中

第 一 章|大陸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22-06-08

內容

臺灣地區各級地方政府機關(構),非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授權,不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以任何形式協商簽署協議。臺灣地區之公務人員、各級公職人員或各級地方民意代表機關,亦同。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除依本條例規定,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各該主管機關授權,不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簽署涉及臺灣地區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協議。

相關法律條文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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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 條(第 2 條)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 條(第 3 條)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1 條(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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