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83 條|銀行|法|生效中
第 三 章/第 七 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14-06-04
特殊目的公司於發行資產基礎證券後,創始機構與特殊目的公司應於資產證券化計畫所載之受讓期間內,辦理資產之移轉手續,不得有拖延或虛偽之行為。 前項資產之移轉,其會計處理應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創始機構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資產移轉,並依資產證券化計畫取得讓與資產之對價者,推定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有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