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84 條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84 條|銀行|法|生效中

第 三 章/第 七 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14-06-04

內容

特殊目的公司除所受讓之資產為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之信託受益權外,應將受讓資產之管理及處分,委任或信託服務機構代為處理。 服務機構應將前項資產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管理,其債權人對該資產不得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服務機構管理及處分特殊目的公司之受讓資產,應定期收取該受讓資產之本金、或其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提供監督機構轉交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並將受讓資產相關債務人清償、待催收與呆帳情形及其他重大訊息,提供監督機構。 服務機構無法履行其服務義務時,得依資產證券化計畫規定或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由備位服務機構繼續提供資產管理處分之服務。

相關法律條文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3 條(第 3 條)
  •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29 條)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54 條(第 54 條)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55 條(第 55 條)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56 條(第 56 條)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57 條(第 57 條)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58 條(第 58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