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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91 條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91 條|銀行|法|生效中

第 三 章/第 九 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14-06-04

內容

特殊目的公司應按資產證券化計畫,就不同種類或期間資產基礎證券之發行條件,分別設置帳簿,就所受讓資產之管理及處分情形作成紀錄,計算其損益及分配金額,並應定期就受讓資產之帳面餘額、已收回之本金或其他利益、待催收與呆帳情形及其他重大訊息,作成報告書,向監督機構報告,並通知各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 前項書表之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相關法律條文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3 條(第 3 條)
  •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29 條)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54 條(第 54 條)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55 條(第 55 條)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56 條(第 56 條)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57 條(第 57 條)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58 條(第 58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