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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第 40 條

信託業法|第 40 條|銀行|法|生效中

第 四 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18-01-31

內容

信託業自有財產之運用範圍,除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購買自用不動產、設備及充作營業支出。 二、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金融債券、上市及上櫃股票、受益憑證。 三、銀行存款。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自用不動產之購買總額,不得超過該信託業淨值。 第一項第二款公司債、上市及上櫃股票、受益憑證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信託業淨值百分之三十;其投資每一公司之公司債及股票總額、或每一基金受益憑證總額,不得超過該信託業淨值百分之五及該公司債與股票發行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或該受益憑證發行總額百分之五。

相關法律條文 - 信託業法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3 條(第 3 條)
  •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29 條)
  • 信託業法-第 33 條(第 33 條)
  • 信託業法-第 34 條(第 34 條)
  • 信託業法-第 35 條(第 35 條)
  • 信託業法-第 36 條(第 36 條)
  • 信託業法-第 37 條(第 37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