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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第 51 條

信託業法|第 51 條|銀行|法|生效中

第 六 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18-01-31

內容

信託業違反信託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或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或分別記帳者,其行為負責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信託業違反信託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罰則

信託業違反信託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或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或分別記帳者,其行為負責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信託業違反信託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法律條文 - 信託業法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3 條(第 3 條)
  •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29 條)
  • 信託業法-第 48 條(第 48 條)
  • 信託業法-第 48-1 條(第 48-1 條)
  • 信託業法-第 48-2 條(第 48-2 條)
  • 信託業法-第 48-3 條(第 48-3 條)
  • 信託業法-第 48-4 條(第 48-4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