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法|第 59 條|銀行|法|生效中
第 七 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18-01-31
本法施行前經核准附設信託部之銀行,應自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依本法申請換發營業執照,其原經營之業務不符本法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