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 39 條

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 39 條|航空|法|生效中

第 八 章|交通部|v1.0

最後修訂: 2019-01-16

內容

機場公司未依第十六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罰則

機場公司未依第十六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相關法律條文 - 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 條(第 2 條)
  • 有機農業促進法-第 3 條(第 3 條)
  • 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 40 條(第 40 條)
  • 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 41 條(第 41 條)
  • 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 42 條(第 42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