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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 12 條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 12 條|能源|法|生效中

經濟部|v1.0

生效日期: 2026-08-01|最後修訂: 2025-06-11

內容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於新建、增建、改建公共工程或公有建築物時,其工程條件符合再生能源設置條件者,應裝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前項所稱工程條件符合再生能源設置條件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電力用戶所簽訂之用電契約,其契約容量在一定容量以上者,應於用電場所或適當場所,自行或提供場所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或購買一定額度之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者,應向主管機關繳納代金,專作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前項契約容量、一定裝置容量、一定額度、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種類、儲能設備之類別、代金之繳納與計算方式、辦理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符合地方發展特性及規劃,地方政府得訂定並辦理較前項所稱之辦法更加嚴格之自治法規。

相關法律條文 -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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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機農業促進法-第 3 條(第 3 條)
  •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 1 條(第 1 條)
  •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 2 條(第 2 條)
  •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3 條)
  •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 4 條(第 4 條)
  •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 5 條(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