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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 15 條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 15 條|能源|法|生效中

經濟部|v1.0

生效日期: 2026-08-01|最後修訂: 2025-06-11

內容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之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國有不動產依法提供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收益,得提撥一定比率回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範圍、一定比率、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設置於海岸地區範圍者,應納入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並準用海岸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因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所必要,租用國有或公有林地時,準用森林法第八條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設置於漁港區域者,準用漁港法第十四條有關漁港一般設施之規定。

相關法律條文 -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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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 2 條(第 2 條)
  •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3 條)
  •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 4 條(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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