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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 15-1 條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 15-1 條|能源|法|生效中

經濟部|v1.0

生效日期: 2026-08-01|最後修訂: 2025-06-11

內容

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有探勘地熱能之需要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地熱能探勘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應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審查。 地熱能探勘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屆期二個月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以二次為限;經審查核准者,每次展延期限不得逾一年。 申請地熱能探勘許可應具備之資格、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查項目、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律條文 -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 條(第 2 條)
  • 有機農業促進法-第 3 條(第 3 條)
  •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 1 條(第 1 條)
  •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 2 條(第 2 條)
  •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3 條)
  •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 4 條(第 4 條)
  •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 5 條(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