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然氣事業法|第 57 條|能源|法|生效中
第 七 章|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26-01-05
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供氣營業執照,擅自經營公用天然氣事業之業務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供氣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