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天然氣事業法-第 58-1 條

天然氣事業法|第 58-1 條|能源|法|生效中

第 七 章|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26-01-05

內容

公用天然氣事業在其供氣區域內,違反第三十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供氣請求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供氣營業執照。

罰則

公用天然氣事業在其供氣區域內,違反第三十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供氣請求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供氣營業執照。

相關法律條文 - 天然氣事業法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 條(第 2 條)
  • 有機農業促進法-第 3 條(第 3 條)
  • 天然氣事業法-第 55-1 條(第 55-1 條)
  • 天然氣事業法-第 55-2 條(第 55-2 條)
  • 天然氣事業法-第 56 條(第 56 條)
  • 天然氣事業法-第 57 條(第 57 條)
  • 天然氣事業法-第 58 條(第 58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