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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事業法-第 63 條

天然氣事業法|第 63 條|能源|法|生效中

第 七 章|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26-01-05

內容

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執照,擅自經營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之業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依規定命其停業而未停業者,亦同。 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僱用一定人數之專任天然氣導管配管專業人員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罰則

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執照,擅自經營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之業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依規定命其停業而未停業者,亦同。 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僱用一定人數之專任天然氣導管配管專業人員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相關法律條文 - 天然氣事業法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 條(第 2 條)
  • 有機農業促進法-第 3 條(第 3 條)
  • 天然氣事業法-第 55-1 條(第 55-1 條)
  • 天然氣事業法-第 55-2 條(第 55-2 條)
  • 天然氣事業法-第 56 條(第 56 條)
  • 天然氣事業法-第 57 條(第 57 條)
  • 天然氣事業法-第 58 條(第 58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