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58 條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58 條|銀行|法|生效中

第 六 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23-01-19

內容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視為已取得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許可。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許可辦理相關業務之電子支付機構或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許可設立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如有不符合本條例規定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調整後符合本條例相關規定之營業計畫書及自評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非銀行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及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之營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申請書、原營業執照及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相關法律條文 -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 條(第 2 條)
  • 有機農業促進法-第 3 條(第 3 條)
  •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57 條(第 57 條)
  •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59 條(第 59 條)
  •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60 條(第 60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