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有機農業促進法-第 12 條

有機農業促進法|第 12 條|農業|法|生效中

第 三 章|農業部|v1.0

最後修訂: 2018-05-30

內容

機構、學校、法人經營驗證業務者,應經認證機構認證合格,並由認證機構依其經營驗證業務類別發給認證證書後,始得為之。 驗證機構之驗證業務如下: 一、與農產品經營者簽訂契約,依驗證基準驗證農產品經營者之農產品。 二、製發有機農產品、有機轉型期農產品驗證證書,及管理經其驗證通過之農產品經營者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 三、依契約查驗農產品。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與驗證有關之業務。 前項第一款之驗證基準、農產品類別、品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驗證機構經營第二項驗證業務,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方式及期間,保存相關資料及紀錄;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查核之,驗證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紀錄。

相關法律條文 - 有機農業促進法

  • 有機農業促進法-第 3 條(第 3 條)
  • 電信管理法-第 80 條(第 80 條)
  • 有機農業促進法-第 11 條(第 11 條)
  • 有機農業促進法-第 13 條(第 13 條)
  • 有機農業促進法-第 14 條(第 14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