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 7 條

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 7 條|社會及家庭|法規|生效中

衛生福利部|v1.0

最後修訂: 2023-05-26

內容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認身心障礙者有本法第五十條個人照顧服務、第五十一條家庭照顧者服務或第七十一條經費補助需求,應先進行需求評估訪談及製作評估報告,並經籌組專業團隊確認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評估報告提供相關服務,或依相關法規規定予以經費補助。 第一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表為之。 第一項需求評估訪談,其表格規定如附表一之一;評估事項簡單者,得使用簡易版表格,規定如附表一之二。前項標準表,規定如附表二。

相關法律條文 - 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

  • 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第 23 條)
  • 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 5 條(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