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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3 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3 條|國土管理|法規|生效中

第 四 章/第 七 節|內政部|v1.0

生效日期: 9999-12-31|最後修訂: 2026-02-23

內容

建築物應按左列用途分類分別設置滅火設備、警報設備及標示設備,應設置之數量及構造應依建築設備編之規定: 一、第一類: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及集會堂等。 二、第二類:夜總會、舞廳、酒家、遊藝場、酒吧、咖啡廳、茶室等。 三、第三類:旅館、餐廳、飲食店、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等。 四、第四類:招待所(限於有寢室客房者)寄宿舍、集合住宅、醫院、療養院、養老院、兒童福利設施、幼稚園、盲啞學校等。 五、第五類:學校補習班、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陳列館等。 六、第六類:公共浴室。 七、第七類:工廠、電影攝影場、電視播送室、電信機器室。 八、第八類:車站、飛機場大廈、汽車庫、飛機庫、危險物品貯藏庫等,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等。 九、第九類:辦公廳、證券交易所、倉庫及其他工作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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