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5 條|國土管理|法規|生效中
第 四 章/第 七 節|內政部|v1.0
生效日期: 9999-12-31|最後修訂: 2026-02-23
建築物依左列規定設置警報設備。其受信機(器)並應集中管理,設於總機室或值日室。但依本規則設有自動撒水設備之樓層,免設警報設備。 一、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應在左列規定樓層之適當地點設置之: (一)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或第六層以上之樓層,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第五層以下之樓層,供本編第一一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使用,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上者。但零售市場、寄宿舍、集合住宅應為五○○平方公尺以上:第五款至第九款使用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五○○公尺以上者:第九款之其他工作場所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手動報警設備:第三層以上,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二○○平方公尺以上,且未裝設自動警報設備之樓層,應依建築設備編規定設置之。 三、廣播設備:第六層以上(集合住宅除外),裝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樓層,應裝設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