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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807-1 條

民法|第 807-1 條|法律事務|法|生效中

第 二 章/第 三 節|法務部|v1.0

生效日期: 9999-12-31|最後修訂: 2021-01-20

內容

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者,拾得人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其有第八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亦得依該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遺失物於下列期間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或變賣之價金: 一、自通知或招領之日起逾十五日。 二、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自拾得日起逾一個月。 第八百零五條至前條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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