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 48 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 48 條|國土管理|法規|生效中

第 三 章/第 一 節|內政部|v1.0

最後修訂: 2022-12-29

內容

裝置消防立管之建築物,應自備一種以上可靠之水源。水源容量不得小於裝置消防栓最多之樓層內全部消防栓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但該樓層內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五個時,以五個計算之。 前項水源,應依左列規定: 一、重力水箱:專供消防用者,容量不得小於前項規定,與普通給水合併使用者,容量應為普通給水量與不小於前項規定之消防用水量之和。普通給水管管系與消防立管管系,必須分開,不得相互連通,消防立管管系與水箱連接後,應裝設逆水閥。重力水箱之水泵,應連接緊急電源。 二、地下水池及消防水泵:地下水池之容量不得小於重力水箱規定之容量。水泵應裝有自動或手動之啟動裝置,手動啟動裝置在每一消防栓箱內。水泵並應與緊急電源相連接。 三、壓力水箱及加壓水泵:水箱內空氣容積不得小於水箱容積之三分之一,壓力不得小於使建築物最高處之消防栓維持規定放水水壓所需壓力。水箱內貯水量及加壓水泵輸水量之配合水量,不得小於前項規定之水源容量。水箱內壓力減低時,水泵應能立即啟動。水泵應與緊急電源相連接。 四、在自來水壓力及供水充裕之地區,經當地主管自來水機關之同意,消防水泵或加壓水泵得直接接自來水管。

相關法律條文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 42 條(第 42 條)
  • 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第 8 條(第 8 條)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 42 條(第 42 條)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 43 條(第 43 條)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 44 條(第 44 條)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 45 條(第 45 條)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 46 條(第 4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