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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第 5 條

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第 5 條|國土管理|法規|生效中

內政部|v1.0

最後修訂: 2022-12-28

內容

原有合法建築物十層以下之樓層面積區劃,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防火構造建築物或防火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每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具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得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地板面積之二分之一。 二、非防火構造建築物,其主要構造部分使用不燃材料建造之建築物者,應按其總樓地板面積每一千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 三、非防火構造建築物,其主要構造為木造且屋頂以不燃材料覆蓋者,按其總樓地板面積每五百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

相關法律條文 - 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 42 條(第 42 條)
  • 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第 8 條(第 8 條)
  • 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第 6 條(第 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