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 37 條|賦稅|法規|生效中
第 五 章|財政部|v1.0
生效日期: 2023-01-01|最後修訂: 2024-01-22
營利事業按照前條第一項規定調整原資產項目後,應就其重估價值自調整年度起依所得稅法之規定提列折舊、耗竭或攤折額,列為計算所得額之損費。 折舊、耗竭或攤折額計算時,應就資產未使用年數、產量或工作時間為依據,其原列有殘值者,並應根據重估倍數,比例增加。 受贈之資產,如於受贈時將該捐贈收入列為資本公積處理未予課稅者,其按重估價值所提列之折舊、耗竭或攤折額,不得列為當年度損費自所得額中減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