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物稅稽徵規則|第 44-1 條|賦稅|法規|生效中
第 五 章|財政部|v1.0
最後修訂: 2023-02-23
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之車輛,除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所定車輛外,應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補徵貨物稅,其補徵稅款應以該車輛出廠或進口之貨物稅完稅價格,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平均法計算未折減餘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 已稅車輛改變用途或改裝,不符原適用稅率,依法應補徵貨物稅差額者,其未折減餘額之計算方式,準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採用平均法計提折舊,應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占全年之比例計算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計提折舊時,其殘值之計算方式如下: 殘值=車輛出廠或進口時之貨物稅完稅價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 車輛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自行估計尚可使用年數續提折舊。計提折舊時,其重估殘值之計算方式如下: 重估殘值=前項殘值/(估計尚可使用年數+1)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前四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