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 6 條|關務|法規|生效中
第 二 章|財政部|v1.0
生效日期: 2026-02-01|最後修訂: 2026-01-30
入境之外籍及華僑等非國內居住旅客攜帶自用應稅物品,得以登記驗放方式代替稅款保證金之繳納或授信機構之擔保。經登記驗放之應稅物品,應在入境後六個月內或經核准展期期限前原貨復運出口,並向海關辦理銷案,逾限時由海關逕行填發稅款繳納證補徵之,並停止其該項登記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