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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51 條

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51 條|關務|法規|生效中

第 三 章|財政部|v1.0

最後修訂: 2022-09-23

內容

保稅倉庫業者應依海關規定,設置存貨簿冊經海關驗印後使用,對於貨物存入、提出、自行檢查或抽取貨樣,均應分別詳實記載於該簿冊內。海關得隨時派員前往倉庫檢查貨物及簿冊,必要時,得予盤點,倉庫業者及其僱用之倉庫管理人員應予配合。 前項倉庫業者因登帳所需之進倉或出倉貨物之報單號碼、報單別、項次、貨名、數量、單位等資料,存倉或出倉申請人應據實提供。 保稅倉庫經核准辦理重整業務者,依第一項規定設置簿冊,應按國外進口貨物、國產保稅貨物、其他非保稅貨物及重整後成品貨物,分別設置存貨帳冊。 保稅倉庫存儲展覽物品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簿冊,應詳列各項參加展覽物品之參展廠商、貨名、規格、數量等資料,並註明展示陳列位置,以備查核,但展覽期限短暫,參展貨物繁多者,得向海關申請,以核發之進口報單副本按序裝訂成冊代替。 保稅貨物進出保稅倉庫,應於進、出倉之翌日起二日內登列有關帳冊。

相關法律條文 - 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

  • 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33 條(第 33 條)
  • 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 29 條(第 29 條)
  • 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14 條(第 14 條)
  • 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15 條(第 15 條)
  • 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16 條(第 16 條)
  • 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17 條(第 17 條)
  • 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8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