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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 6 條

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 6 條|關務|法規|生效中

第 二 章|財政部|v1.0

最後修訂: 2023-04-19

內容

經完成登記之貨櫃集散站,因故須自行停業者,應向海關報備。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於核准變更登記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檢附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及其影本向海關辦理變更登記換發登記證: 一、變更名稱。 二、遷移地址。 三、變更負責人。 四、變更或增減營業項目。 五、增減資本額。 六、土地面積之增減。

相關法律條文 - 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

  • 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 13 條(第 13 條)
  • 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 7 條(第 7 條)
  • 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 5 條(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