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 3-1 條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 3-1 條|證券暨期貨管理|法規|生效中

第 一 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26-03-24

內容

前條第二項之公司應檢具符合條件之相關證明文件送交本會指定之機構審核後,轉報本會備查,始得受託辦理股東會相關事務。 本會或本會指定之機構得隨時檢查前項公司之資格條件,公司不得拒絕,拒絕檢查者,視同資格不符,且於三年內不得受託辦理股東會相關事務;經檢查有資格條件不符情事時,經本會或本會指定之機構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於未補正前不得受託辦理股東會相關事務。 第一項公司之實收資本額、證券商股東、獨立董事、正副主管人員異動及內部控制制度修正時,應於異動或修正後五日內向本會指定之機構申報。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或經本會或本會指定之機構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於未補正前不得受託辦理股東會相關事務。

相關法律條文 -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 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 8-1 條(第 8-1 條)
  • 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 23 條(第 23 條)
  •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 1 條(第 1 條)
  •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 2 條(第 2 條)
  •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 3 條(第 3 條)
  •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 3-2 條(第 3-2 條)
  •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 3-3 條(第 3-3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