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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23 條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23 條|證券暨期貨管理|法規|生效中

第 三 章/第 一 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v1.0

生效日期: 2025-07-01|最後修訂: 2025-05-05

內容

發行人於前條預定發行期間內發行公司債,依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公告,並收足款項後之次一營業日,應檢具發行公司債總括申報追補書(附表十六),載明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報請本會備查。 發行人於前條預定發行期間內發行公司債,如有變更委任會計師或主辦承銷商之情事,其所委任會計師或主辦承銷商仍應分別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 發行人於前條預定發行期間內發行公司債,有違反第七條或前條第一項規定者,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其當次追補發行之公司債。 發行人有前項規定之情事時,已收取有價證券價款者,發行人應於接獲本會撤銷或廢止通知之日起十日內,依法加算利息返還該價款,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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