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53 條|證券暨期貨管理|法規|生效中
第 四 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v1.0
生效日期: 2025-07-01|最後修訂: 2025-05-05
上市或上櫃公司申報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其認股價格不得低於發行日標的股票之收盤價。 興櫃股票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其認股價格不得低於發行日前一段時間普通股加權平均成交價格,且不得低於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但發行日已為上市或上櫃公司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其認股價格不得低於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並應洽會計師對發行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但發行日已為興櫃股票公司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二項所稱發行日前一段時間普通股加權平均成交價格,準用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