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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4 條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4 條|證券暨期貨管理|法規|生效中

第 一 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26-03-26

內容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應檢齊相關書件,並取具中央銀行同意函後,向本會申報生效。 外國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自所檢附最近期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日至申報生效前,發生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除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本會申報外,應視事項性質檢附相關專家意見,洽請簽證會計師表示其對財務報告之影響提報本會。 外國發行人自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申報書件即日起至申報生效前,除依法令發布之資訊外,不得對特定人及不特定人說明或發布財務業務之預測性資訊。外國發行人對外發布任何與申報書件不符之資訊,應修正相關資料提報本會。 申報事項及所列書件內容如有變更,應即向本會辦理變更。

相關法律條文 -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1 條(第 1 條)
  •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2 條(第 2 條)
  •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3 條(第 3 條)
  •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5 條(第 5 條)
  •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5-1 條(第 5-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