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5 條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5 條|證券暨期貨管理|法規|生效中

第 一 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21-03-29

內容

發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報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 一、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或有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九條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無擔保海外公司債。但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之四規定者,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二、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條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海外公司債。但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之四規定者,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三、有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或第二百七十條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增資發行新股以供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或增資發行海外股票。

相關法律條文 -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1 條(第 1 條)
  •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2 條(第 2 條)
  •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3 條(第 3 條)
  •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4 條(第 4 條)
  •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6 條(第 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