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7 條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7 條|證券暨期貨管理|法規|生效中

第 一 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21-03-29

內容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提出申報,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 因申報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或為保護公益而有必要者,本會得停止其申報發生效力。 發行人所提出之申報書件不完備、應記載事項不充分之情事,於未經本會通知停止其申報生效前,自行完成補正者,自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 發行人申報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或募集與發行海外股票,因變更發行價格,於申報生效前檢齊修正後相關資料,向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申報者,仍依第一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不適用前項規定。 發行人於停止申報生效送達日起,得就停止申報生效之原因提出補正,如未再經本會通知補正或退回案件,自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 發行人經本會停止其申報生效後,自停止申報生效函送達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解除停止申報生效,或雖提出解除申請而仍有原停止申報生效之原因者,本會得退回其案件。

相關法律條文 -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採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版本)-第 15 條(第 15 條)
  •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11 條(第 11 條)
  •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1 條(第 1 條)
  •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2 條(第 2 條)
  •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3 條(第 3 條)
  •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4 條(第 4 條)
  •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5 條(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