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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 3 條

科學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 3 條|園區|法規|生效中

第 二 章|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24-05-07

內容

園區事業於辦妥設立登記,並經海關核准公告監管後,始得由國外進口保稅貨品。 園區事業進口保稅貨品應依海關相關規定,設立保稅帳冊,並指派專職人員辦理保稅業務。 園區事業尚未辦妥設立登記而需自國外進口保稅貨品者,得檢具土地或廠房租賃契約等文件,向管理局申請專案進口保稅貨品。 前項專案申請應先向海關繳納進口稅款保證金,始得辦理通關手續,並於辦妥設立登記,且經海關公告監管後,再向海關申請退還進口稅款保證金。

相關法律條文 - 科學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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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 214 條(第 214 條)
  • 科學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科學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5 條)
  • 科學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6 條)
  • 科學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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