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 189 條|檢察|法|生效中
第 十一 章|法務部|v1.0
最後修訂: 2026-03-13
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