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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

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標準檢驗|法規|生效中

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07-12-31

內容

標準檢驗局受理報驗後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取樣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申請書未指定取樣日者,以受理報驗日派員取樣為原則。但時間不許可者,得於次日派員取樣。 二、申請書已指定取樣日者,於指定日派員取樣。 三、報驗義務人未於指定取樣日具備規定之包裝及商品數量者,於標準檢驗局未派員取樣前,得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間以七日為限。 前項第二款指定取樣日,應為申請之次日起七日內。 檢驗人員取樣時,發現商品內容、數量或標示與報驗申請書所載不符而報驗義務人無法即時更正者,應停止取樣。 前項不符情事,報驗義務人應於十四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標準檢驗局應駁回其報驗。但屬矇騙性質者,標準檢驗局應逕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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