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標準檢驗|法規|生效中
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07-12-31
檢驗人員應於取樣後,發給取樣憑單。取樣憑單由標準檢驗局印製編號,交取樣之檢驗人員簽名填發。其就地取樣檢驗當場發還者,免予填發。 抽取之樣品封識後,由取樣人員攜回。但體積龐大、笨重或情形特殊者,得交由報驗義務人負責運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