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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系統認可登錄廠場監視查驗辦法-第 10 條

管理系統認可登錄廠場監視查驗辦法|第 10 條|標準檢驗|法規|生效中

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10-05-14

內容

管理系統監視查驗之生產廠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採逐批查驗方式報驗,並停止執行第四條第一項商品查驗一個月至六個月: 一、未依本辦法規定副署簽發查驗證明。 二、因品質不良致生貿易糾紛,經查證屬實或經輸入國檢驗機構檢驗品質不良。 三、因檢驗標準變更,商品未於標準檢驗局指定日期後依新標準改正品質。 四、以未經管理系統監視查驗之商品、他廠之商品或不合格品矇混作偽。 五、違反第五條、第七條或第九條規定。 六、未依本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規定標示。 七、經購、取樣檢驗結果不符合檢驗標準。 生產廠場於前項停止執行第四條第一項商品檢驗期間內,生產之商品有不合格者,再停止執行第四條第一項商品查驗一個月。

相關法律條文 - 管理系統認可登錄廠場監視查驗辦法

  • 商品先行放行辦法-第 5 條(第 5 條)
  • 商品免驗辦法-第 5 條(第 5 條)
  • 管理系統認可登錄廠場監視查驗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管理系統認可登錄廠場監視查驗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管理系統認可登錄廠場監視查驗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管理系統認可登錄廠場監視查驗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管理系統認可登錄廠場監視查驗辦法-第 5 條(第 5 條)